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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法律制度改革路在何方?
2019-10-31 17: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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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是国家政策法律驱动型行业,法律制度也是其健康发展的基石。我国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法律制度的建设历程是什么?主要的法律制度有哪些?现行的法规制度存在哪些问题以及下一步的修订方向等都是行业人士密切关注的话题。在第十一届中国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发展论坛同期会议——实验室管理分论坛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认监委秘书处处长张磊柱对目前的发展状况以及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以下是张磊柱处长的演讲稿全文以及我要测网编辑整理的演讲稿重点摘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认监委秘书处处长张磊柱

重点摘录:

张磊柱:我国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法律制度的建设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也是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完备的过程。

第一个阶段,1978年-1991年,认证认可工作的起步阶段。标志性事件是1978年我国重新加入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并于1981年组建了我国第一个产品认证机构,即中国电子元器件认证委员会,从此拉开了我国产品认证活动的序幕。

第二个阶段,1991年-2001年,认证认可工作全面推行阶段。标志性事件是国务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从而推动了各类产品认证及管理体系认证的广泛开展。

第三个阶段,2001年-2018年,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和实施的阶段,标志性事件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8月,国家认监委正式成立,认监委的成立与国家入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另外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是2003年9月,国务院出台《认证认可条例》。实际上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四个阶段,2018年至今,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阶段。标志性事件是2018年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这是我国首部由国务院发布的专门就认证认可工作出台的一部国务院文件,也是最高层级的一个政策文件,该文件明确把质量认证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

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八个方面:第一项是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这是《认证认可条例》中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二项是确立了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认证制度;第三项是集中统一的认可制度;第四项制度是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制度;第五项是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制度;第六项是认证人员的注册制度;第七项是行政监管的制度。第八项是法律责任制度。这八个制度构成了认证认可法律制度的主体。

《认证认可条例》目前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与“放管服”的改革要求不相适应;第二个方面,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第三个方面,与国际标准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相符合;第四个方面,不适应认证认可事业的发展;第五个方面,不适应加强市场监管的需要。具体呈现出来的突出问题是法律层级偏低、法律覆盖面偏窄、法律的规范偏粗以及法律的责任偏轻等方面。

此外,下一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方向是什么?了解详情请看下方演讲稿全文。

演讲稿全文:

张磊柱:各位同仁,各位来宾,大家上午好!首先非常高兴能够参加我们中国检验检疫科学院举办的第十一届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发展论坛,应该说这个论坛到这一届为止总共是十一届,我本人也出席了多次。作为一个跟大家一样对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行业发展密切关注的老兵,能够参加这样高层次、高水平的论坛,我感觉每一次都很有收获。我觉得咱们这个论坛能够连续地举办十一届,这就是一种坚持,这种坚持很能够说明一些问题。从我的感受来说,我觉得这种坚持首先表明了一种态度,表明我们主办方锲而不舍、服务行业、回报社会的一种态度;这种坚持也彰显出一种能力,彰显我们主办方卓越的组织动员、宣传推广,包括调动资源、凝聚合力的能力;这种坚持还体现出一种认同,认同体现的是行业内外对这个论坛举办的效果、作用和价值的肯定;同时,这种坚持也表达出一种期待,表达我们行业内外对论坛能够不断推陈出新,能够打造更高的平台,能够发挥更大影响的一种期待。所以我参加这个论坛个人很有收获。

 同时,我还要感谢主办方给我这样的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刚才主持人也介绍本届论坛的主题是“激发新活力,引领新发展”,我是市场监管总局的,市场监管从市场发展的角度来说,激发市场的活力非常重要。那么激发活力首先靠的是法制环境的保障,引领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撑。所以围绕今天的主题,我很高兴能够从法律方面具体来说就是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法律制度上给大家做一下介绍。

我想分四个方面和大家做一个交流,首先介绍中国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法律制度建设的回顾历程,特别说明一下,考虑到简洁性,我下面不一定都说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但是我所说的认证认可当然也包括与认证认可活动有关的检验检测,这是一个整体。而且今天在座的还有我们认监委的同事,我们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的同志,我一会儿说得不周到的地方可以请他们帮我圆场。谢谢大家。第一个方面我想跟大家一块儿回顾我们国家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法律制度的来龙去脉。

大家知道,认证认可在我们国家是一个舶来品。咱们是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之初,从国外开始引进的这么一套认证认可的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认证认可制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历程,这四个阶段也伴随着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完备的过程。

第一个阶段,我们把它归结为认证认可工作的起步阶段。这个阶段的历史周期大概是从1978~1991年,大概是十三四年的时间。这个标志性的事件是1978年我国重新加入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开始了解到认证是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价、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手段。到了1981年,我国加入了国际电工委员会下面的iecq,也就是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子元器件认证体系,并且组建了我国的第一个产品认证机构,叫做中国电子元器件认证委员会。这既是我国的第一家产品认证机构,同时也是我们国家在iecq的成员,从此开始产品的认证活动。从法律角度说,因为这个时期认证认可的工作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由各个部门分别建立和实施的,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管理的管理体制,相应的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所以有关这一些制度的规范主要是分散在各个部门的部门规章之中,尚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这是第一个阶段。

到了第二个阶段,叫做认证认可工作全面推行的阶段。这个时期大概是从1991~2001年。这个时期的标志性事件就是国务院出台了产品质量认证的管理条例,从而推动了各类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的广泛开展。大家知道,这个时期从产品认证的角度来说,最有影响的事件是两类:一类是对国内产品的安全准入的长城标志认证制度。对进口产品,实行的是ccib标志认证制度。这两套认证制度一个是对国内产品,一个是对进口产品,是两套不同的产品认证制度,这也为后面要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埋下了伏笔。从管理体系来看,除了产品之外,我们知道1987年iso组织发表了iso9000第一版的标准,从而推动了iso9000认证的广泛开展,所以这个时期是认证认可工作全面推行的阶段。作为标志性事件来说,是我们国家第一部认证认可领域的行政法规也就是《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出台,这个条例是我们国家首部专门规范认证认可活动的行政法规,应该说在咱们国家的认证认可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标志着咱们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的轨道。这是第二个阶段。

第三个阶段是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和实施的阶段。大家知道,这个时期的标志性的历史事件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是一个非常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事件,对于咱们国家的发展进程来说都是一个里程碑。2001年8月,国家认监委正式成立,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为什么认监委也是在这个时间成立?因为认监委的成立跟我们国家入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前面我说了当时我们是两套不同的认证制度,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采取不同的合格评定程序,这样不符合wto的规则。所以在入世谈判的时候,关于统一认证的制度这个成为当时入世谈判的一个焦点。所以2001年8月,为了适应入世的要求,同时也是发展我们国家自己的市场经济,完善市场经济的体制,所以2001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就做出了成立国家认监委的决策。国家认监委是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部门。这个时期还有一个标志性事件就是2003年的9月,国务院出台了《认证认可条例》。我们看《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认监委的成立从大的趋势来说是一致的,也是对认证认可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需要。《认证认可条例》的出台,是我们国家认证认可发展史上又一个里程碑。它首次全面地确立了符合国际规则和咱们国家国情的认证认可的制度体系,当然也包括法律体系。为什么我们说是符合国际规则?因为从2001年开始,我们确立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这样才使得咱们的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工作开始与国际全面接轨,工作的标准、程序和结果跟国际同步发展。所以《认证认可条例》的出台,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大事。

前面我说了,在《认证认可条例》出台之前,咱们还有一部《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那么《认证认可条例》的出台实际上就是替代了这部《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这两者有什么区别?我简单跟大家梳理一下。

相对于《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突破:

第一个方面是认证对象跟《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相比有所拓展。因为《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仅限于是产品认证的范畴,而《认证认可条例》它是包括所有的认证认可包括检验检测的活动,它不仅仅包括产品认证,也包括管理体系服务等其他认证活动,还包括我们的认可,还包括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的活动。所以这个调整的对象比原来大大拓展。

第二个方面的突破是管理方式的突破。原来我们这部《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大家可以翻一翻,1991年的这部《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当时主要是为了适应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需要,所以具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且有比较鲜明的计划体制的烙印。大家可以看看条文,它更多的是把认证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补充和一个手段。而且认证实施的主体也是行政部门设立的认证委员会,各个产品认证委员会是认证的实施主体。这个后来我们强调认证机构是第三方机构,是市场化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认证机构,这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到了《认证认可条例》以后,就突出了市场化、国际化的特色,把认证认可作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所以从管理方式包括管理理念来说,都是一个突破。

那么《认证认可条例》从2003年颁布实施以来,到了2016年,经历过一次修订。这一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等“放管服”改革的新要求,主要的修订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认证机构的设立由先证后照修改为先照后证。大家知道开始我们在商事制度改革之前先要有证,在相应领域获得批准以后才能办工商执照。那么商事制度改革以后是先照后证,就是先办理工商的注册登记手续,然后再在主管部门获得相应领域的准入资格。所以这是一个改变。

第二个改变是认证机构的审批时限原来法定是90天,修改为45天。这是为了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做的修改。

第三个改变是取消了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审定。以前我们境外的认证机构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也要国家认监委批准,这条在新的《条例》里被取消了。

第四条是取消了认证机构的认证标志的备案。

第五条是取消了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的批准。

还有一个修改是针对监管部门的,明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国家认监委授权对地方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管的地方监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个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这是适应各个地方认证监管的需要所做的修改。因为原来《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地方监管部门主要是省级的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机构,那么在执法过程中间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我们省以下的地市一级的监管部门实施监管,从法律上面说,它就面临执法主体不适合的风险。所以这样做了一个修改。

第四个阶段我们称之为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阶段。十九大以后,国家是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入了高质量发展阶段。从认证认可的角度来说,也面临从过去数量规模型的发展向质量效益型特别是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变。这个阶段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是2018年1月,国务院印发了3号文件,也就是《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这个国发3号文件也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因为这是我们国家首部由国务院发布的专门就认证认可工作出台的一部国务院文件,也就是最高层级的一个政策文件。国发3号文件明确把质量认证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同年3月,也就是去年3月,根据中央机构改革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组建,也就是在原来的工商、质检、食药监三者的基础上合并组成了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的市场监管。而且这个市场监管总局的职责明确有一条就是统一管理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工作,并且将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划入市场监管总局,并且对外保留牌子。所以我所在的国家认监委秘书处就是负责开展一些日常管理工作,所以我这个处的名称就是叫做认监委秘书处,这也是体现出认监委这块牌子还依然保留、依然运行。

此外,党中央、国务院还有一系列的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也都出台了有关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政策文件和制度安排。比如说2018年9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就明确有推进工业产品许可证改革,大力鼓励企业开展自愿型认证等等。包括连续三年的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电视电话会议,也都明确提到了要推动许可证的管理向国际通行的产品认证管理转变。检验检测的领域同样如此,包括道路、交通、运输三检合一等等,这都是国家层面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那么,新的政策措施也为我们后续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来源和依据。特别是我前面所介绍的国务院的3号文件,3号文件有很多内容都是对认证认可的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的一个突破,所以3号文件的一些政策精神可以为我们下一步修订《认证认可条例》、完善认证认可的法律制度提供有力的依据。这个下面我还会再展开说。

以上我是简单地给大家回顾了咱们国家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发展的四个历程。第二个方面给大家介绍一下《认证认可条例》确立了哪些基本的制度,或者说我们国家的认证认可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哪些?因为《认证认可条例》是一个认证认可领域的专门法规,所以它在法律体系中间起着核心和骨干的作用。认证认可领域的管理制度基本上都是由《认证认可条例》来确定。我们梳理大概有这么几项主要的制度:

我认为第一项最重要的也就是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这是《认证认可条例》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制度。因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这是认证认可领域最基础的、最重要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格局,也是我们国家认证认可体系运行的一个根基。《认证认可条例》的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对认证认可工作国家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从法律层面上把这个统一管理的原则和体制给确立下来。所以我们说不管是认证工作也好,还是认可工作也好,还是我们检验检测的资质管理也好,统一管理、共同实施都是一个最基础的、最重要的制度。离开了这一条,我们其他的管理制度可以说都不复存在,所以它是一个最重要的,是一个抓总的管总的制度。

第二项制度是确立了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认证制度。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认证制度它是两种类型:一种是强制性认证,也就是对于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市场准入管理。这个强制性的认证制度从2003年开始建立以后,经过几次目录调整,到现在总共是21类137种产品,这其中主要都是一些涉及人身健康安全、跟消费者关系比较密切的一些消费品。除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之外,其他包括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还有工业产品的一般性认证、一般性产品认证都是自愿性认证的范畴。所以《认证认可条例》首先从认证的领域来说,是明确了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一套认证制度。

第三个方面的制度是集中统一的认可制度。在座的也有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领导,《认证认可条例》第37条规定,国务院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家认监委确立的认可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地从事认可活动,所以说认可从某种意义上是国家授权,是政府授权的,按照国际主流做法是集中统一的认可。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一套认可制度,一个认可机构,从而保证合格评定认可活动的权威和统一。认可的制度是集中统一的认可制度。

第四项制度是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制度。对认证机构进行审批,是一个市场准入管理的措施。这也符合现阶段的国情,因此《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可活动,也就是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这是关于认证市场准入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五项制度就是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16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且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也就是说检验检测机构应该具备法定条件,并且获得资质认定以后,才有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资格。这个认定的结果由国家认监委公布。这是我们第五项制度,也就是检验检测领域市场准入的许可制度。

第六项制度是关于认证人员的注册制度。我们看《认证认可条例》第39条规定: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当然这个《认证认可条例》的出台当时是2003年,当时的历史背景就是把人员的注册视同认可的范畴。但是后来随着国际标准的调整,特别是认证认可协会成立以后,人员的管理已经归入到了认证的范畴,由认证认可协会来实施注册管理。这是后来按照国际标准的调整的做法,把人员的管理由认可调整为认证。所以我们说人员的认证也是认证的一个类型。

第七项制度是行政监管的制度。我这里说的这个监管制度是一个狭义的,主要是针对监督管理的制度。法律也好,法规也好,它首先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监督管理的需要,这是一个法规的出发点。所以《认证认可条例》专门设立了一个监督管理的章节,就是在《认证认可条例》的第五章专门设了一个监督管理的章节总共有6个条款,明确是认证认可的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做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决定,从而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所以监督管理是一个对行业和从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

这个监管制度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和相关规章主要有以下四项具体的制度:

第一项是报告制度。我们看《认证认可条例》不管是对认证机构也好,还是对认可机构也好,还是对检验检测机构也好,都在不同的条款里面规定有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制度安排。比如说《认证认可条例》的第52条针对的是指定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第53条针对的是认可机构。那么在实践当中,目前对于认证机构和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均实行了年报的制度。今天在座的好像很多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即针对检验检测机构也有上报年报的制度要求。

第二项具体制度是询问制度。所谓的询问就是由监管部门向特定的管理方就有关的事项来进行询问,调查了解情况。询问制度是一种经常性或者例行的询问,也不是说出了问题或者这个机构有了投诉举报的线索才能够进行,它是一个经常化的、常态化的制度安排。当然机构出了问题,有针对性的就某一个事情进行调查核实,这也是询问的一个方面。但是除此之外,我们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就有关事项来要求相关市场主体进行说明。所以这个询问制度它也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实践当中,询问制度的应用非常普遍,并且往往结合在其他的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还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比如我们突然有一个媒体的负面报道,监管部门就有关情况需要向相关方来进行调查了解。对于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这是最基本的。当然根据调查结果,会做出进一步的行政处理。

第三项具体的制度是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管最常见的一种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比如《认证认可条例》的第51、52、53条都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实践当中,有认监委组织各个地方监管部门开展的年度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还有针对一些特定事件的专门检查等等。特别是近几年来,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我们对一般的检查对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也就是说一般的检查将来是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来进行。对于高风险的检查对象,我们实施的是全覆盖或者是加大频次的重点监管。国务院提出的监管方式是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制度。以后的行政监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是一个基础手段,重点监管是针对一些高风险的特定对象重点监管,是一个补充,日常的是信用的监管。

第四项具体制度是举报制度。投诉举报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行政部门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认证认可条例》的第5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认证认可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和地方的认证认可监管部门来进行举报。所以《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第四项具体的监管制度就是举报制度。

当然这是主要的方面,除此而外,《认证认可条例》还规定了有同行评议的制度,还有行业自律的制度等等。从主要的方面来说是这四项。

第八项法律制度就是法律责任制度。《认证认可条例》也专门设了法律责任章节,也就是第六章,总共有18个条款,对于认证认可相关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全面的规定。而且我们看法律责任的规定,《认证认可条例》也非常全面。从责任主体来说,涉及到认证机构、认可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还有获证的企业组织以及相关人员,以及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等等。从责任主体来说,它基本上把认证认可活动的相关方全都覆盖进来了,不管是从业机构还是用户还是监管部门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法律责任的类型来说,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来说,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有两种情形:一个是对认可机构有关责任的撤职的处分,包括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撤职的处分规定。还有对监管部门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这方面是一个行政处分。除此而外,还有行政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停执业、撤销从业资格等等。这是从行政处罚的角度。除此而外,民事责任的层面包括民事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个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的范畴。除此而外,就是刑事责任。《认证认可条例》第59、62、70条对于相关的违法情节比较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分别涉及《刑法》所对应的主要有四个罪名:一个是非法收受他人财务罪,第二个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三和第四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认证认可条例》对应《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有四种,所以我们看从行政到民事到刑事,《认证认可条例》也构建了很完整的从低到高的一个法律责任的制度。

以上是我给大家简单地梳理了一下《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八个方面的主要制度,这八个制度可以说构成了我们认证认可法律制度的主体。下一个方面给大家介绍一下目前认证认可法律制度实施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些不足,这也是我们业内外普遍关注的。我也想借此机会跟大家作一个交流。因为《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现在正在进行之中,所以我这里给大家介绍的也是一些我们内部交流的情况。

《认证认可条例》虽然对认证认可活动的开展发挥了很重要的规范、支撑和保障作用,但是《认证认可条例》从2003年颁布到现在过了16年,时过境迁,那么这16年间不论是国家的发展环境、行业的外部环境还是我们行业自身的情况来说,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认证认可条例》与之不相适应的问题越来越多,这不管是哪一个法律法规都有这个问题。所以大家看现在法律法规的修订也是任务非常艰巨,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都面临这个问题。从我们《认证认可条例》来说,这个问题也同样很普遍和突出。前不久,认监委启动了《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工作,对于《认证认可条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也做了一些梳理。因为一部法律法规的修订,首先要对实施过程开展评估,主要评估存在什么问题。我们认为这个《认证认可条例》目前存在的问题大概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与“放管服”的改革要求不相适应。主要是说现行的条款跟国家“放管服”改革的精神不相符合,乃至于有一些已经出台的改革举措明确做出调整,但是《认证认可条例》依然保留,这造成改革的决定与法规的依据不相一致乃至于冲突的情况。这是第一方面需要改的地方。比如针对外资机构设立认证机构,原来《认证认可条例》中对外资机构有两条特别管理措施,第一条是规定外方投资者在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首先要获得境外认可机构的认可,就是在境外要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这是第一条。第二条是外方投资者要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所谓特别管理措施就是针对外方投资者单独设立的区别于其他这些市场主体的一个管理措施。当然准入前的特别管理措施,现在是负面清单,在逐步压缩。那么从认证认可的角度来说,这个限制也没有必要,需要尽快来修改废除。目前这个规定,在全国12个自贸试验区和北京、上海已经取消,但是《认证认可条例》的第11条还仍然保留,所以下一步的《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应该是争取把这一条取消,从而全面落实党委提出的国民待遇。还有比如说认证的人员管理,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改革方向,今后认证人员要实行由准入的管理向水平评价的管理转变,认证管理大的方向已经定了,以前是一个准入性的制度,今后要变成一个水平评价性的也就是自愿性的制度。但是《认证认可条例》的第39条目前还规定它是一个准入性的要求,从而导致认证机构批准以后,事实上有一个“准入不准营”的问题。这个机构虽然审批了,但是认证人员达不到《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10名专职人员以上的要求,从而出现“准入不准营”的问题。这是第一个大类的问题。

第二个大类的问题是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也就是说《认证认可条例》有与上位法和下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比如说我们《认证认可条例》的第29条对于强制性认证规定有“四个统一”,其中有一个统一叫做统一收费标准,但是3c认证的收费包括检测的收费早就放开了,实行认证机构自主定价,市场机制自主调节,这个收费已经不再统一了,不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认证认可条例》依然这么写着,所以造成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冲突。还比如《认证认可条例》第17条规定:认证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认监委来制定,但事实上这个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也已经早就废止了,这也是《认证认可条例》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地方。

第三个大方面,与国际标准和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符合。这主要涉及到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的定义与国际标准不完全契合。比如我前面说的国际标准里面已经把人员的注册由认可的范畴调整为认证的范畴,但是《认证认可条例》还依然把它作为认可的范畴。所以这也是与国际标准和国际统一做法不相符的方面。

第四个方面,我们认为是不适应认证认可事业发展。这也是一个大方面的问题。这主要是随着咱们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快速发展,过去的这些边界,我们的认证的边界、认可的边界都已经大大拓展了,新的认证服务的类型和认证评价的方式层出不穷,也早已超出了《认证认可条例》原来的范畴。如果说《认证认可条例》不作出相应的调整,就会落后于时代,也难以对事业今后的发展起到规范和引领的作用。比如说我们说的第三方的审定、第三方的核查这些评价方式在《认证认可条例》里面到底有没有对应的条款,至少说明面上没有。还有比如说互联网 的这种方式,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的应用也会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包括监管的问题、法律责任的问题等等这些。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行业的发展,也面临一些需要回答的新挑战。

第五个大方面的问题,是不适应加强市场监管的需要。这是我们归结为第五方面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特别是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后,市场监管总局的成立,总书记的说法是要加强市场监管,实施统一的综合的市场监管执法。所以《认证认可条例》的出台和后续的完善也需要不断适应加强监管的需要。比如说我们认监委职责划入到市场监管总局以后,过去我们地方两局,现在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也相应发生变化,包括有一些新的市场监管的手段。比如我前面说的“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信用的监管等这些新的监管方式都需要在《认证认可条例》中做出相应的安排。即《认证认可条例》里的规定要适应新的监管思路、监管手段。

上面我简单给大家梳理了《认证认可条例》目前存在的五个方面的问题,但具体下来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法律层级偏低。我们说nqi即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这四者构成的nqi的各个要素间,作为标准和计量它现在都有单行的国家法律作为上位法依据,比如标准有《标准化法》,而且前不久还进行了修订。计量有《计量法》,也正在修订,而且这两个法上有法,下有实施细则,法律法规都很完备。但目前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只有一个单行的法规就是《认证认可条例》,上位法也不是没有,比如《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这些法律也都包含了相关条款,但是毕竟它不是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的单行法律,所以这些法律制度也很不系统。而且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事情,随着《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大修,原来涉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条款也有消减和弱化的趋势。比如原来《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政府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标准化法》的这一条规定也是我们国家质检中心设立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新的《标准化法》已经把这一条删除掉了。也就是说这一些其他法律的修订把涉及到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条款有弱化乃至于消减的迹象,这肯定对我们的工作不利,这是在法律依据方面它是一个重大的缺陷。所以我们要关注到,要重视这个法律层级不够特别是上位法不够的问题,当然这是一个很艰巨很长期的过程,这需要逐步地去推动。从目前来说,当务之急是要我们把现在法规层面的条文给修订好,把它夯实好。这是第一个突出问题。

第二个突出问题是法律的覆盖面偏窄。比如困扰我们行业多年的认证的边界问题,我们老说此认证和彼认证是什么关系,也就是我们国家的认证制度和社会上各个行业部门所开展的一些打着认证的名号,或没有打着认证的名号,但实际上是种第三方的评价,它是什么关系?这个在法律上有一些模糊空间,也导致不管是我们行业内的机构还是监管部门,也是无所适从的,认证认可的边界如何认定,体现在法律上面是管辖的覆盖范围、覆盖边界在哪里的问题。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认证认可条例》对于检验检测这块的规定过于狭窄,也过于单薄。检验检测行业的同志都知道,《认证认可条例》目前对于检验检测有一条,就是第16条关于资质认定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也没展开,关于资质认定的条件、监管、法律责任也都没有明确表述,导致《认证认可条例》中间有“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问题。现在我们提出能不能在《认证认可条例》中间增加“检验检测”章节,除了认证、认证机构、认可、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章节之外,再增加一个“检验检测”的章节,当然这只是初步的想法,后续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这是第二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三个突出问题是法律的规范偏粗。相应的法律条文的表述总体上比较笼统,也缺乏具体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大家知道《认证认可条例》也好,法律也好,它的条文是粗线条的,但是粗线条的规定也应该尽可能的明确,如果是过于笼统、粗略,就会导致法律的空白、监管的漏洞,导致自由裁量度的加大,从而加大监管难度。如果这个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它也有问题。比如我们《认证认可条例》对于认证机构的审批条件有两条:一条是要求机构有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管理制度,到底什么叫做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这个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依据在哪里?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会导致具体实施中会有一些把握上的偏差。还有比如说要求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这些规定比较笼统,从而导致实际执行中间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比如很多机构就认为这10名专职认证人员到底指的什么?我们这个机构事实上在编的有社保的人员,理论上他都是从事认证相关的活动,但是你怎么样界定专职认证活动、专职认证人员,也有不同的理解。这就是说法律的规范偏粗。

第四个方面是法律的责任偏轻。也就是说违法成本偏低的问题。比如说我们《认证认可条例》除了对于ccc产品违规销售,对于企业、对于获证组织和人员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除此之外对于认证和检测的委托方总体来说它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比如我们以前说只抓受贿人,不抓行贿人,从而导致行贿的源头斩不断,有人行贿就有人受贿,如果光规定受贿怎么怎么样,但是你对行贿不做出限制的话,也不利于反腐。这是一个道理。我们觉得这个《认证认可条例》也是这样,对于从业机构有一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认证检测的委托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够。事实上有很多,比如买证或者是造假或者是认证走过场,两张皮,企业不按照认证的规定来实施,很多方面、很多情况是属于委托方的问题。但是我们在《认证认可条例》中间能不能对委托方也做出一些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也值得我们去思考。从监管的角度来说,它要形成一个闭环。所以我们觉得这个法律责任偏轻,这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总而言之,以上是我们认为《认证认可条例》目前需要解决的是五个方面的问题情形,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这是我个人对于目前法律修订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一些粗浅认识。

最后一点时间,我想跟大家交流一下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完善认证认可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这个地方我就不展开说,因为时间关系。

这个《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现在是迫在眉睫,也是重中之重。我们认监委、市场监管总局也正在抓紧推进,我们在座的很多可能也都比较了解,比较关注。我想《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必须要理清楚修订的思路,其实也就是说要明确未来认证认可的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的一些大的思路。搞清楚这个,这样才能为下一步的修订指明方向,明确要求。

第一个方面,要充分吸收国务院3号文件等制度创新的成果。任何一个法律法规的修订,必须有一定的现实需要和现实来源。近些年,在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层面,国家的重视程度一年高过一年,政策的文件一年比一年丰富,政策的要求一年比一年到位。这些也为《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条件。国务院3号文件其实为我们《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铺垫。因为3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加快制定《检验检测管理条例》、修订《认证认可条例》,推动合格评定立法的要求。《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已经是3号文件明确的一个任务,而且在这文件中间还有多项关于完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管理的制度创新的成果。简单说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是提出了清理涉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行业评价制度。过去各个部门、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一些以认证或者是检测为依据的行业管理制度,这块跟我们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有一个需要界定、需要理顺的关系。在3号文件中已经做了一个原则性的安排,确定一个清理整合的原则,有一句很给力的话是明确“凡以建立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这也为我们下一步清理整合行业评价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充实的依据。

第二,提出了加强认证活动事中、事后活动监管的新措施,包括全过程追溯机制、风险预警、快速处置、信息通报还有采信的机制等。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专门提出要严格落实从业机构和人员责任,要求健全全过程的责任追究制度。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国务院3号文件里也都有了出处。

第三个是要强化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比如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清理法律涉及认证和检验检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质量认证纳入到政府的绩效考核和质量工作考核,为强化政府和社会的责任起到了推动作用。

国务院3号文件有一些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为我们下一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提供支撑,提供依据。我想下一步《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包括法律制度的完善的目标方向大概是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要以激发市场活力为归依;第二是要以加强监管为落脚点;第三是要以落实主体责任为根本;第四个是要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优先。也就是说《认证认可条例》的修订要考虑哪一些是必须改的,哪一些是可以放一放的,区分轻重缓急,当务之急是把目前行业发展已经存在的突出的障碍、阻碍的问题把它解决好。包括检验检测这块,我们通过增加检验检测的章节,完善检验检测这块的内容,强化检验检测的法律责任来把这个短板补齐。

以上就是我的简单介绍,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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